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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 法释[2010]3号

发布时间:2014-06-05 作者: 来源:本部门 编辑:郭华威 审核人: 点击数: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

最高人民法院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 法释[20103号 
  (20101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、20101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
 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,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,维护社会秩序,保障公民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》的规定,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: 
  第一条 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、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 
  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 
  (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影、表演、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; 
  (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; 
  (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刊物、图片、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; 
  (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,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; 
  ()以会员制方式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,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; 
  ()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、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,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; 
  ()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()项至第()项规定标准,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; 
  (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 
 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()项至第()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;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。 
  第二条 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 
  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: 
  ()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)项至第()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; 
  ()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)项至第()项两项以上标准的; 
  (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 
  第三条 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,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建立者、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。 

  第四条 以牟利为目的,网站建立者、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,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、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 
  ()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)项至第()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; 
  ()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)项至第()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; 
  (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 
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)项至第()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;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。 
  第五条 网站建立者、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,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、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: 
  ()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)项至第()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; 
  ()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()项至第()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; 
  (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 
  第六条 电信业务经营者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,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、代收费等服务,并收取服务费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 
  ()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; 
  ()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; 
  ()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; 
  (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 
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()项至第()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;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。 
  第七条 明知是淫秽网站,以牟利为目的,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,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: 
  ()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; 
  ()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; 
  ()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; 
  ()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; 

  ()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; 
  (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 
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()项至第()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;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。 
  第八条 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,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: 
  ()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; 
  ()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; 
  ()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、代收费、费用结算等服务,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; 
  ()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,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; 
  ()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。 
  第九条 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,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法定罪处罚。 
  第十条 单位实施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,并对单位判处罚金。 
  第十一条 对于以牟利为目的,实施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,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、社会危害性等情节,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。 
  第十二条 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和本解释所称网站,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、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。 
  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,为淫秽网站。 
  第十三条 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,以本解释为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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