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
条例
(1994 年 2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47 号发布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,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
发展,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,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
的和配套的设备、设施(含网络)构成的,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
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、加工、存储、传输、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
统。
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,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
的和配套的设备、设施(含网络)的安全,运行环境的安全,保障
信息的安全,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,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
统的安全运行。
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,重点维护国家事务、
经济建设、国防建设、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
统的安全。
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,适
用本条例。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,另行制定。
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。国家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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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部、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,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
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。
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,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
家利益、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,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
系统的安全。
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
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
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。
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。安全等级的划分标
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,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。
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。在计算
机机房附近施工,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。
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,由计算机信息系统
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。
第十二条 运输、携带、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,应当如
实向海关申报。
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
度,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。
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,有关使用单位应当
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。
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
防治研究工作,由公安部归口管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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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
证制度。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。
第三章 安全监督
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
权:
(一)监督、检查、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;
(二)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;
(三)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。
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,应
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。
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,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
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。
第四章 法律责任
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公安机关
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:
(一)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,危害计算机信息系
统安全的;
(二)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;
(三)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;
(四)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,在限期内拒不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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进的;
(五)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。
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 不符合国家标 准和国家 其他有关规定
的,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,由
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。
第二十二条 运输、携带、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,不如实
向海关申报的,由海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和本条例
以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理。
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
信息系统安全的,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
品的,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、
对单位处以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除予以没收外,
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 至 3 倍的罚款。
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
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处罚;构成
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给国家、集
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
为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,索取、收受贿
赂或者有其他违法、失职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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尚不构成犯罪的,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五章 附则
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:计算机病毒,是指编制或
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 坏数据,影响
计算机使用,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。计
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,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
的专用 硬件和软件产品。
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,按照军队的
有关法规执行。
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。
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